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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高利回报暗藏法律风险

2016-08-15
     今年1至7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结民间借贷案件4694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117.64%。据统计,该院2012年至2014年共审结一 审民间借贷案件21520件,与前三年相比上升67.26%,民间借贷案件在数量上已成为民商事第一大案件类型。同时,民间借贷案件的标的额也在迅猛增 长,该院受理的此类案件平均标的额已达37.67万元,与2012年相比增长169.76%。针对民间借贷案件呈现的“量价齐升”趋势,法官通过对该类案 件审理难点的梳理和分析,提出了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的七点提示。 将利息变相计入本金 2014年7月9日,施女士因经营之需与冯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向冯某借款185594元。同时,由三家咨询管理公司为双方居间提供咨询、审核及还款 等中介服务,施女士向三家公司支付中介费、咨询费、审核费共计人民币35694元。施女士同意这笔费用由冯某在交付借款的同时,从本金中直接扣除,支付给 三家中介公司。同时约定施女士应自2014年7月起,于每月30日前还款,共分18个月还清,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12173.27元(年利率为12%), 如违约,除返还借款本息外,还需赔偿律师费损失。 第二天,冯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施女士汇付149900元。 后因施女士未能依约每月偿还本息,冯某将其告上法院要求依约还款,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700元。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对本金数额的认定。原告通过转账交付的149900元作为借款本金没有问题。但是,关于中介费、咨询费、审 核费的性质,因三家咨询管理公司均系原告投资或控股,且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人数均不超过3人,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融合。基于此,中介费、 咨询费、审核费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且在交付借款时已被扣除。若将这笔费用计入本金,则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标准约为24.81%,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的四倍。故35694元不应计入本金。 因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支付的35694元中介费、咨询费、审核费视为对利息的约定,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冯某1499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 计算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7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在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较为普遍,一些职业放贷人为了谋取高利,想方设法规避国家关于利息的上限规定,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 了诸多不利影响。”据该案审判长顾婷婷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是一名职业放贷人,虽然收取“中介费”的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不是原告,但三家公司均系原告投资或控股,为依法 遏制高利贷,规范民间融资秩序,法院认定被告支付中介费、咨询费、审核费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并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帮上家揽300万存款 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因轻信葛存梅(另案处理)有投资渠道可获高额回报,为获取利息差额,以高息为诱饵,利用亲友、乡邻、熟 人口口相传,先后单独、介绍或伙同葛存梅向王某、周某等47人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04.6万元,集资款项全部交予葛存梅,造成上述被害人损失合计人 民币238.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吕某单独向45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57.6万元。 2014年2月20日,得知葛存梅涉嫌集资诈骗被刑事拘留后,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吕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吕某有部分犯罪 系与他人共同实施,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判处吕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今年8月,南通中院经审理,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谨防以民间借贷为名非法吸储 “近年来,随着金融管制的持续放开,很多非法吸储团体打着民间借贷的旗号进行非法吸储,导致很多老百姓的血汗钱血本无归。”该案二审承办法官何忠林介绍 说,非法吸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 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 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 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何忠林提醒投资者,要树立正确的投资理财观念,正确认识民间借贷和非法吸储二者的区别,摒弃“发横财”、“一夜暴富”等不当想法,不要被不法分子所谓的 “高回报”、“高利润”、“高利息”所蛊惑,跌入集资诈骗的陷阱。 无法证明借款已交付 周某与姜某两人曾在河北沧州一工地共过事。2014年1月,周某持一张借据到海安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5日,姜某因购买汽车资金困难向其借款 10.7万元,并于同日向其出具了借条,因姜某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某立即归还借款10.7万元。 法庭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了该张借据,并陈述说,周某在姜某出具借据后,当场交付给姜某10.7万元现金,并表明姜某出具借据和周某交付现金时,有证 人于某在场。 后经法庭传唤,证人于某未到庭作证。而被告姜某下落不明,未能出庭答辩,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借据系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格式借据。借据除借款人签章处空白外,借款理由、现场负责人意见、财务负责人意见、负责人审批等栏目均无 内容。从借据的内容来看,相对方应为建筑施工企业,而非周某个人,周某对此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亦未能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的相关事实,这足以使法院怀疑该 款可能与建设工程有关。因周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姜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致使法院难以认定周某与姜某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依法维持了原判。 ■法官点评 大额借款仅凭借条 不足以证明交付事实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刘晶晶说,民间借贷合同本质上是实践性合 同,其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借据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本案中,交付借款事实应由周某负举证责任,周某不但未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还未能证明 其就是出借人,故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刘晶晶介绍说,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小额借款,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只要出借人能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可以认定 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较大数额的借款,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已交付钱款的事实。 虚假诉讼套取公积金 2013年1月,从事房屋中介的徐某与何某接到来自翟某、朱某、宋某、张某的4笔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业务。之前套取过住房公积金的徐某提出,可以通过虚 构债务到法院诉讼的方式套取住房公积金。具体分工可由何某作为债权人,翟某、朱某作为债务人,宋某、张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征得何某同意后,徐某遂将翟某等4人召集至何某处,让翟某根据其口述,书写了一张25万元的假借条,翟某、朱某、宋某、张某4人签字确认。徐某取得借条 后,以何某为原告起草了民事诉状,虚构了翟某等4人向何某借款25万元,经催要已还10万元,尚欠15万元未还的事实,并附上伪造的借条作为证据,于 2013年1月6日与何某一起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4人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 第二天,承办法官在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时,5人相互配合,作虚假陈述,当庭达成一次性还款15.6万的调解协议。之后,翟某等4人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徐 某便以何某的名义向港闸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供了4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等线索,该院扣划了翟某等4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15.6万元后交付给何某。 事后,何某将钱款交给徐某,由徐某对钱款进行分配。 因发现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今年6月,该案进入再审程序,法院在再审过程中依法查明了上述事实。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何某与原审被告翟某、朱某、宋某、 张某等人为达到违规套取公积金的目的,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借款25万元及尚欠15万元借款的事实,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并执行完毕,其行为已构成 虚假诉讼,不仅破坏了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还严重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 综上,今年8月,港闸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鉴于案外人徐某在整个虚假诉讼中起组织、策划作用,且其此前因虚假诉讼已被法院罚款、拘留过,故法院对其罚款6 万元、拘留14日,并根据作用大小,对其余5人也分别处以罚款、拘留。 ■法官点评 恶意虚假诉讼构成犯罪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或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 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案承办法官杨红介绍说,为了更好地打击虚假诉讼,维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详细列举了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的十种情形。同时,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旦查实民间借贷案件系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而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 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观察 防范民间借贷风险 法官给出七点提示 近年来,在信贷紧缩、楼市调控的背景下,民间借贷高额的利息回报,大大吸引了民间投资人的眼球,但也蕴含着巨大的金融风险、法律风险。南通中院承办法官通 过对民间借贷案件基本情况、特点、审理难点的梳理和分析,提出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的七点提示: 一、借款用途要合法。对于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赌博、贩毒、吸毒、嫖娼或贩卖枪支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的,法律不予保护。 二、书写借条或者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交付后,请借款人及时出具收条,同时保留银行转账等款项交付的证据。 三、远离非法集资。一些个体企业或业主抛出高息诱饵,在同地域或熟人间进行非法集资,然后挥霍一空或卷款潜逃,使债权人血本无归。 四、考虑借款人的信誉和偿还能力。如果借款人有过赖账的劣迹,要尽量予以拒绝。在参与P2P借款交易中,应当加强公司的资信审查,防止P2P平台公司卷款 “跑路”。 五、对大额借款最好有担保或抵押。让借款人找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单位对其担保,必要时可以让借款人以存单、有价债券、机动车、房产等个人财产作抵押, 并完善担保或抵押手续。 六、不能收取高额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会得到法院应予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 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七、借款到期要及时催要。法律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出借人可以在时效届满前,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或催要证明,这样可以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 效就可以从新的协议订立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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