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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天信所何长明律师公开发表为“辱母杀人案”上诉人于欢的二审辩护参考意见

2017-09-25

杭天信所何长明律师公开发表为“辱母杀人案”上诉人于欢的二审辩护参考意见

前言

“辱母杀人案”的主角于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被判无期徒刑,结果一出引发舆论热议。据了解,山东高院已于3月24日受理本案的二审。

案情回顾

2016年4月14日,于欢与母亲被11名职业“讨债人”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下午16时开始直至晚间22时,长达6小时)。母亲被人当面施以极端方式的侮辱,警察出警后未做任何积极措施,导致于欢面临被再次殴打的恐惧以致心理防线崩溃,当场刺伤11人中的4人,其中羞辱他母亲的杜志浩自行驾车就医,后因失血过多死亡。

一审法院观点

虽然“讨债人”限制了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当着于欢的面羞辱了其母苏银霞,但杜志浩等“讨债人”并没有动用“暴力工具”,在派出所已出警的情况下,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据此,判决于欢故意伤害罪成立,判处无期徒刑。

舆论热议

此案一经媒体披露,在全社会引起轩然大波,包括人民日报在内的媒体普遍认为一审判决违背基本人伦,专家学者们也纷纷撰文发表于欢构成正当防卫的观点。

最高检迅速介入此案,派员赴山东指导调查,最高院副院长沈德咏4月5日在济南主持刑事审判工作调研座谈会上发表了“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的意见。

3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3月24日已经受理于欢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根据以上种种观点和意见,于欢“辱母杀人案”二审改判几无悬疑,甚至在审判期间于欢就获得人身自由也并非不可能。

但是,当从媒体报道中得知于欢二审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和工作计划后,作为一名长期关注并曾以不同程度参与近十几年来涉及普通人的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许霆案、吴英案、何鹏案、邓玉娇案、梁丽案、宁波唐氏兄弟案等)的执业律师,笔者深感疑虑和不安。在与该辩护律师短暂电话沟通后,这种疑虑已然变成了焦虑。

笔者希望并且认为中国法治的进步迫切需要于欢“辱母杀人案”最终是通过采纳二审辩护律师意见而改判,于欢获得人身自由也应由辩护律师首先依法提出申请而获得批准。

笔者最不希望看到的是如“许霆案”改判的路径和理由:法院为满足汹汹舆论、民意和上级法院意见,在驳回辩护律师的全部意见后,自己寻找理由和法条进行改判,用了一个很不恰当的法条在维持原审定罪结论的前提下硬生生将无期徒刑改为5年有期徒刑

这种改判路径仿佛呼应了部分人群“舆论审判”和“越级审判”的指责,同时使得律师的作用和社会评价大大降低,留下了更大的争议空间。

因此,为免留下争议空间,于欢“辱母杀人案”二审改判的理由应来自于律师的辩护意见。二审律师的此次辩护,不应该仅仅体现其个人专业水准,而是应该集中中国律师界最高水准的辩护观点

因此,鉴于二审不开庭审理,眼下最需要的是一份说理透彻,能够让二审法院不得不采纳的律师辩护意见。


于欢案二审辩护参考意见

笔者对于欢“辱母杀人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审理涉及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于欢案二审辩护律师参考。(本辩护意见根据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媒体报道的细节事实和涉黑案相关事实以及一审中的相关笔录作出,具体采用应根据全案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

首先,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94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116条的规定对于欢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1. 上诉人于欢被羁押至今已经快满一年,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二审上诉理由,于欢的行为不排除有可能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而不承担刑事责任,更不能排除或更有可能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尽快对于欢变更强制措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远远超过对于欢的行为进行实体裁决处理。

2.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二审审理结束后直接无罪或定罪不罚从而释放都不符合刑法、刑诉法的规定,因为在杜志浩与吴学占等人涉黑案未判决的情况下,也就是对杜志浩与吴学占等人暴力、侮辱讨债行为不经合法程序定性即对于欢的行为作出有罪认定对于欢不公平。

同理,为了认定于欢正当防卫就对杜志浩与吴学占等人行为做出严重犯罪行为认定,则同样对吴学占等人以及杜志浩的家人不公平。

3. 本案二审最合理合法的做法应该是发回重审以及要求检察院补充侦查。具体而言就是要等吴学占等人涉黑案判决生效后再决定是否公诉以及进行审理。

4. 因此,继续羁押于欢显然不合理且不合法,更不合时宜。那么,在法院不宜继续在实体上审理认定被告人可能无罪或定罪不罚的案件中,由二审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是最便捷合法的做法。

其次,一审判决在杜志浩一方涉及对于欢母子以暴力、强制猥亵妇女等方式讨债涉黑案未判决的情况下,无视上诉人于欢所处的人伦情境以及当时的现实紧迫性,作出的无期徒刑判决是及其不合理不合法的,甚至是荒谬的。


本案一审判决存在适用程序不合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等三大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一、适用程序不合法,在涉黑案未判决情况下即对于欢的行为作出有罪认定。

本案杜志浩与吴学占等人涉嫌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6年8月3日,吴学占因涉黑被聊城警方控制。其组织结构是十分紧密的,从对被告人母亲苏银霞这等势单力薄的弱女子便指使多达11名打手暴力讨债就可见其组织参与者之众多,吴学占作为该组织明确的领导者,通过威胁、暴力等手段,多次在当地发放高利贷后非法收取不合法债务,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组织特征完全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

毫无疑问,若吴学占、郭彦刚等人涉黑罪名成立,则当于欢母子面对一个在当地长期、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的黑社会组织指使的11名人高马大的职业讨债者、黑社会爪牙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采取拘禁、暴力殴打,极端侮辱、猥亵等长达6小时的行为且警察出警现场未采取处置措施时,于欢被迫使用水果刀反抗的行为是极其必要的,可以认定为合理正当防卫范围内。因此杜志浩、吴学占黑社会组织在于欢持刀自卫前的一系列行为的性质将对本案的定性处理结果产生关键影响。

如前所述,本案中不宜对既有涉黑案进行定性,属于事实无法查清,不宜继续审理。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五条:法庭审判过程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也应当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

但一审法院在涉黑案未结案时便将于欢行为定性为犯罪并做出了判决。其适用的的程序是不合法的,本人认为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虽然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宜直接对涉黑人员杜志浩等人实施的行为进行定性,但是该行为可能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构成要件。杜志浩掏出下体往于欢母亲脸上蹭就是在使用工具,其精神打击足以使于欢母子生不如死,严重危害于欢母子的人身安全。在警察离开后,杜志浩等人继续殴打于欢和控制其母亲,导致母子二人被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状态在持续进行中。 

本人认为杜志浩的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其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打击严重危急苏银霞人身安全,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紧迫性。依据一审法院的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杜志浩、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11人将苏银霞和于欢拘禁于接待室内禁止二人离开,期间实施了辱骂、抽耳光、鞋子捂嘴等侮辱行为,在长达1小时的凌辱后,杜志浩对苏银霞及于欢裸露其下身生殖器并伴随言语侮辱,之后更将下体往苏银霞脸上蹭。

在分析各当事人行为时希望大家考虑以下几点:

①苏银霞是一位母亲,同时也是受害人;

②11位职业讨债人具有黑社会背景;

③接警前来的警察说了不痛不痒的几句话后便离开了,被害人寄于希望的公力救济手段失效;

④当着亲生儿子的面,一位已婚女性被陌生男子用下体蹭脸,在中国国情下,其所带有的舆论杀伤力与导致受害人的自谴心理不亚于杀人、强奸等最卑劣的犯罪行为。

三、一审判决完全排除了刑法第二十条适用的可能性,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显然,一审判决无视杜志浩等人正在持续加害于欢母子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毫无保留地豁免了杜志浩等人以暴力、极端侮辱方式讨要非法债务的法律责任和应当承担的后果,将于欢被迫持刀伤人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全部归责于于欢。根本不考虑刑法第二十条对本案的重要影响,错误严重。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当尽快对于欢变更强制措施,并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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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页 为聊城中院说句公道话:“病发在法院,病根在公安,病重在检察,病药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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