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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聊城中院说句公道话:“病发在法院,病根在公安,病重在检察,病药在律师!”

2017-09-25
 

为聊城中院说句公道话:“病发在法院,病根在公安,病重在检察,病药在律师!”

“病发在法院,病根在公安,病重在检察,病药在律师!”

案情回顾

2016年4月14日,于欢与母亲被11名职业“讨债人”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下午16时开始直至晚间22时,长达6小时)。母亲被人当面施以极端方式的侮辱,警察出警后未做任何积极措施,导致于欢面临被再次殴打的恐惧以致心理防线崩溃,当场刺伤11人中的4人,其中羞辱他母亲的杜志浩自行驾车就医,后因失血过多死亡。

法院判决

山东聊城中院认为,“虽然当时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对辩护人提出的系防卫过当并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聊城中院判决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笔者观点

聊城中院的判决毫无疑问违背了人伦常情以及刑法精神,笔者早前已撰文详细论述了山东聊城中院判决中的不合理、不合法之处(详见4月7日的《杭天信所何长明律师公开发表为“辱母杀人案”上诉人于欢的二审辩护参考意见》)。

聊城中院作出判决后,经媒体报道引起了轩然大波,汹汹舆论、民意纷纷批判聊城中院的不公,指责判案者的冷血。但笔者在详细研究了“于欢辱母杀人案”(以下简称“本案”)以及“杜志浩与吴学占等人涉黑案”(以下简称“涉黑案”)的相关资料信息后,认为有必要为聊城中院说句公道话。

聊城中院虽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背后有其客观原因,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错误、检察机关起诉意见不合理、律师一审以及此前辩护策略的不当,以上种种因素共同导致了本案的错判。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之病,虽病发在法院,但病根在公安,病重在检察,病药在律师!

法院错判原因分析

 

 一、侦查机关接警处置明显失当,导致侦查方向错误

要对一个刑事案件作出判决,一般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起诉和法院的审理。从这里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的侦查作为最初始的刑事诉讼程序,其所调查搜集的案件证据情况往往影响着案件最终的审理结果。而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本案案发前出警处置明显不当,有玩忽职守之嫌,理应回避本案,不应当负责案件侦查工作,因其未予回避,必然导致侦查方向发生错误。

  1. 冠县公安局出警处置不力

于欢母子在经过11位具有黑社会背景的职业要债人长达6小时的非法拘禁、暴力殴打、极端方式侮辱、猥亵后,接警前来的警察只说了不痛不痒的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的话后便离开了现场。由此可见,几名出警人员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于欢及其母的人身安全,于欢母子寄予希望的公力救济手段失效,导致于欢的心理防线彻底崩溃,其在面临被继续殴打的恐惧时最终刺伤了其中4名讨债人。

据了解,聊城市纪委、市监察局目前已责成冠县纪委、县监察局等机关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本案处警进行了立案审查。

2.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可见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应当全面具体,不论该证据对被告人有利与否。但本案的侦查机关从调查初始便将于欢的行为定义为故意杀人,侦查方向局限在对于欢故意杀人行为的认定,而忽略了本案是涉黑案所导致的结果这一事实,未能收集相应的有利于被告人于欢的证据。

本案与涉黑案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应当由同一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等涉黑案调查清楚后一并递交检察院审查起诉。但在冠县公安局对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吴学占等黑恶势力团伙成员仍未全部到案,几名涉黑成员在涉黑案中承认在本案中串供的证据也未收集。涉黑案未定性即对本案作出侦查终结的决定是极不合理的。本案侦查机关对涉黑案未予立案也存在玩忽职守的嫌疑。

3.   侦查机关未主动回避

本案的侦查机关和于欢报案时出警处理暴力讨债事件的公安机关均为聊城市冠县公安局。冠县公安局与本案存在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公众有理由怀疑侦查机关在调查本案时可能存在不公正现象。冠县公安局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将案件移交给调查涉黑案的聊城市公安东昌府公安分局,视为同一案件进行并案调查。

本案的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基础性错误,导致本案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便被认定为侦查终结,并顺利公诉。

一审法院基于侦查机关提供的片面证据材料,对于欢的行为定性发生错误,这是聊城中院作出错误判决的根源所在。

 

二、检察机关存在失职行为

1.   检察机关在本案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提起公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身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查清犯罪事实与情节后方可提起诉讼。但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未予回避问题视而不见,完全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行为。与此同时,在涉黑案未最终合法定性,于欢行为的性质尚无法准确定性的情况下,没有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反而径直向法院提出了公诉。笔者认为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不作为,愧对国家赋予其的检察权,对于本案一审的错误判决难辞其咎!若非有主流媒体进行曝光,有公众的监督,弥补了检察院公力监督的缺失,恐怕,本案最终也会成为中国司法史上抹不去的一大污点。

   2.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失当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于欢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该量刑建议即便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也极其不合理,在被害人杜志浩一方涉及对于欢母子以暴力、强制猥亵妇女等方式讨债涉黑案未判决的情况下,无视于欢所处的人伦情境以及当时的现实紧迫性,错误地适用刑法,提出了对于欢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明显失当。

聊城中院作为受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机关之一,若作出超出量刑建议的判决往往会遭遇检察机关的抗诉,因此聊城中院依据其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无期徒刑判决已经是该量刑建议的最低程度,可见检察院明显失当的量刑建议也是促成一审判决结果的一大因素。

 

三、 一审辩护律师辩护策略的错误

一审判决书中写明:“于欢辩护人杨少彬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于欢有正当防卫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于欢系坦白的意见,辩护人田朔提出被告人于欢系防卫过当,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的意见。”

一审辩护律师的辩护策略存在以下错误:

1. 毫无疑问,一审辩护人的辩护策略带有对公诉机关的妥协性质,既想将于欢的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作无罪辩护,又迫于案件难度与检察机关的压力,认罪后将于欢行为折中成防卫过当,希望减轻处罚。正是这种妥协策略,导致于欢在一审判决中承受明显错误的刑罚。笔者认为,于欢的辩护律师在一审中便不应当做有罪辩护。我们知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违法要件由危害行为、危害对象、危害结果、定罪身份、无违法阻却事由五部分组成,而于欢的行为若属于正当防卫,便具有了违法阻却事由,阻却了其行为的违法性,于欢的行为若连犯罪构成要件都不具备,更何谈犯罪一说?一审辩护律师在有罪辩护后主张防卫过当的策略,是失策的。

2.一审辩护律师未依法申请调取证据以及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

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中立被动地位,一般不会倾向一方主动追加调查相关事实。因此,一审辩护律师应当担负起依法调取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责任。但一审辩护律师却忽略了侦查机关的回避问题和涉黑案先决问题,未向法院提出要求退回补充侦查的意见。笔者认为辩护律师首先应当要求法院延期审理,建议检察机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在涉黑案审理完结后,再对于欢的行为进行定性,对案件进行审理。同时,代理于欢和其母作为受害人一方参与涉黑案的审理。其次,辩护律师应当就侦查机关未回避,涉黑案未同本案一同侦查等问题向法院提出异议。

综上,笔者认为聊城中院作出错误判决有其客观因素,侦查阶段、检察阶段、审判阶段的种种错误最终导致了主审法官作出了错误的定性,错误的判决。本案的错判责任不全在法院,公、检及辩护律师均有其责。

故笔者想为聊城中院说句公道话“病虽发在法院,但病根在公安,病重在检察,病药在律师!”

对于出现本案一审判决这样的错判,笔者认为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因为我国司法缺乏公众的监督。我国的司法实践不能摸黑前行,应该适度地暴露在阳光下,接受公众的监督。舆情和司法本不应该是相互独立的,在信息化的时代,媒体不可能由一方民间机构掌控,我们应当相信党中央领导下的官方媒体和主流媒体的正确立场。

当下,不公而又一边倒的舆论无理裹挟司法不是一件可以真正实现的事情。当然,客观、公正而又一边倒的舆论理应作为公共认知被合理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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